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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民法典对于夫妻关系

时间:2022-01-06 来源:婚姻问题 作者:网友投稿

婚姻法民法典对于夫妻关系

  为了保障社会婚姻的公平性,我国做出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制度,为此,今天跟着小编继续看看,婚姻法民法典对于夫妻关系!

  一,婚姻法民法典对于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妻以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确实因是否有生育纠纷而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依照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三款
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或者已经明确的财产收入。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入,除果实和自然增值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一方婚前出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以一方名义登记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离婚时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外,视为给子女个人赠与。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补助、医疗生活补助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同意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对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
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第三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债务,
第三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主张权利。

  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第三款所称对方知道协议,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为了更好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又很多相关的法律,为此,现在我们继续看看,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一,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1.总则。

  第1条延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定为《民法通则》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2条“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民法通则》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和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和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同居期间,由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4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5条当事人根据习俗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不同居;

  ㈢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款
第二款
第三项之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结婚

  第6条男女双方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以双方都符合民法中规定的婚姻实质为准。

  第7条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子和妇女,不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登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予以区分: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都具备了婚姻实质要件,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总局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婚检。如不补办婚姻登记,应按照本解释
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8条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子,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配偶享有继承权,则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9条有权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和基层组织;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近亲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当事人的近亲,理由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第10条当事人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当提起诉讼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批准。

  婚姻法不适用于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的,可以调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另作调解处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判决。

  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如确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13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进行。

  第14条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仍有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15条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当事人为被告。

  夫妇一方死亡的,有一方是被告。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处置的,应当准许夫妻双方作为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7条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强迫」行为者,以致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损害,强迫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结婚,可认定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强迫」。

  由于受到胁迫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只有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9条《民法通则》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受到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

  《民法通则》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如经法律确认或撤销,婚姻自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

  第2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将判决生效的判决寄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构。

  第22条婚姻关系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有方式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一方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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