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为了更好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又很多相关的法律,为此,现在我们继续看看,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一,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
1.总则。
第1条延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定为《民法通则》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2条“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同居期间,由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4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5条当事人根据习俗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不同居;
㈢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结婚
第6条男女双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以双方都符合民法中规定的婚姻实质为准。
第7条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子和妇女,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登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予以区分: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都具备了婚姻实质要件,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总局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婚检。如不补办婚姻登记,应按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8条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子,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配偶享有继承权,则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9条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和基层组织;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近亲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当事人的近亲,理由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第10条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当提起诉讼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批准。
婚姻法不适用于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的,可以调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另作调解处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判决。
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如确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13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进行。
第14条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仍有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15条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当事人为被告。
夫妇一方死亡的,有一方是被告。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处置的,应当准许夫妻双方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强迫」行为者,以致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损害,强迫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结婚,可认定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强迫」。
由于受到胁迫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只有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9条《民法通则》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受到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
《民法通则》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如经法律确认或撤销,婚姻自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
第2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将判决生效的判决寄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构。
第22条婚姻关系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有方式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一方拥有。